为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,规范二手房交易税收秩序,现将我市转让二手房及建筑物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问题明确如下:
一、单位和个人转让二手房(个人住房除外)、建筑物(包括在建工程)和单纯转让土地使用权(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外),应当按规定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;如确实无法按规定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,征收机关可核定征收,核定征收率为2.5%。
二、原《转发<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推进全省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 工作的意见>的通知 》(平地税税政〔2007〕23号)第二条和《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通知》(平地税税政〔2005〕86号)***条停止执行。
三、本公告自2010年12月1日起执行。
2010年11月15日